—兼评法释[2000]35号解释和法发[2005]8号意见关于“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关 键 词] 转化型抢劫罪 “入户抢劫”情节 认定
[内容摘要] 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同时是否具备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试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为例来分析该“入户”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2000]35号解释和[2005]8号意见关于“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是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我国79年刑法和97年现行刑法中都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过一些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进行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抢劫罪及转化型抢劫罪有关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在此仅就转化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谈点初浅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首先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在此暂且不讨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第二,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的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亦即时间和手段条件。第三,主观条件(也称目的条件)是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否则就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是直接成立抢劫罪。
从以上不难看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条件,亦即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且当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否则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二、“入户抢劫”情节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是对该行为的定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定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户抢劫”只不过是在成立抢劫罪后的加重处罚情节。进一步分析,“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首先,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而不是进入到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应是立法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就是对立法的很好解释。
根据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入户抢劫”中的方法行为“入户”与目的行为“抢劫”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才能成立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抢劫罪。首先,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看,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若行为人入户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实施盗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理论,方法行为“入户”与目的行为“盗窃”无法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成立”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而仅仅是成立盗窃罪或转化型抢劫罪或者直接成立抢劫罪。
三、对是否成立抢劫罪“入户抢劫”情节的分析
下面以入户实施盗窃为例来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入户抢劫”情节的成立与否。例甲入户行窃乙家财物,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均以盗窃既遂为基础,避免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争议):第一,盗窃既遂后当场被发现,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逃脱或被抓捕的情形;第二,盗窃既遂后当场被发现,在户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逃脱或被抓捕的情形;第三,盗窃既遂后当场被发现,逃出户外,在被抓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逃脱或被抓捕的情况;第四,盗窃既遂或未遂被发现,在户内为继续取得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成立盗窃罪没有疑义,对第二、三种情形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亦无疑义,第四种情形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直接定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抢劫罪应无争议。“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排除反抗继续实施抢劫的,应按《刑法》第263条规定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1],而不是转化型抢劫,因为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转变,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下面着重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形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具备“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作如下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情形不成立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属于”入户抢劫”,仅成立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如下:
前述已分析了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的条件,在此不再赘述。第一,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从人的本能出发肯定是想办法逃脱而不是束手就擒,其方法可能涉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在户内的情形占多数,而行为人此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脱逃(也即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抗拒抓捕”相近似),而并不是通过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来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应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即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内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者从对法律的解释角度考量,也不能随意作出比立法原意更为宽泛的司法解释,否则就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
第二,或者说,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和“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根据刑法理论,属一种想象竟合的数行为,只能进行一次刑法评价。《“抢劫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一文中提到“二是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或持凶器相威胁,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一般不宜定为入户抢劫。”[2]
第三,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行为人本已因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由轻罪转化为重罪,获取了更高的法定刑。抢劫罪本身是刑法规定的重罪,而”入户抢劫”又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在实践过程中对该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应当持非常审慎的态度,而不能把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一概以”入户抢劫”论。《“抢劫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一文第六点,“(2)如果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作案尚未得手即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的,可按照《刑法》第236条第(5)项规定,以抢劫罪加重情节处罚。但上述行为均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3]另外,从刑法谦抑性的价值目标出发,应定一般抢劫罪更为合理。
第四,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看,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入户时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实施盗窃,并无抢劫的故意存在,亦无概括的抢劫故意,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只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否则就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抢劫罪即可(即上述第四种情形)。前述第二种情形在实质上与第四种情形即在室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在被发现后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第四种情形行为人在被发现后主观目的是为了继续抢劫取得财物,而不是去逃跑(即近似于“抗拒抓捕”),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转变即已由盗窃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较之第二种情形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应区别对待第二、四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即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三是……“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是对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1][2][3]龚培华、张菁:《“抢劫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法学》2005年第8期,总第285期,第126-127页;
参考资料: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1页、第158-159页
2、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7-768页
3、徐逸仁:《中国当代刑法学》,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8-4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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